关于第26746046号“美味不用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美味不用等 26746046

阅读:139785 2018-12-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美味不用等(上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746046号“美味不用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具有很高的显著性,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具…

  申请人:美味不用等(上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746046号“美味不用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具有很高的显著性,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指代关系。经查,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均被准予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设计理念、部分含有“美味不用等”商标档案、申请人企业介绍、申请人签订的使用软件合同和宣传推广合同、关于申请人和申请商标的媒体报道、百度与百科的搜索结果。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美味不用等”构成,用于指定服务上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具备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从而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所列举的案外商标获准注册的实例,因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6746046号“美味不用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美味不用等 2674604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639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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