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姜戈
委托代理人:多人天下(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内蒙古草原牧羊人羊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034210号“草原牧都CAOYUANMUD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W002013号决定,于2016年05月2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
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2012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餐厅等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自2007年3月份,一直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王伊坤、徐东敏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商标使用授权书许可合同;2、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税务登记证;3、房屋租赁合同;4、店面图片、菜单、名片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7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3月20日。
鉴于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应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我委认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有合伙经营协议书、商标使用授权书许可合同,没有相应的其他证据佐证上述合同确已履行,故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难以确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与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使用没有关联性,证据4属于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不能独立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2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