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4594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领先的融资租赁服务商之一,隶属于远东宏信有限公司(香港),申请商标来源于远东宏信有限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缩写F-E-H-L,并结合申请人字号核心部分“远东”中“远”字创意设计,是申请人基于正常经营需要而进行的注册申请。二、申请商标是由F-E-H-L字母组合而成的图形商标,与简体或繁体的“远”字存在明显区别,更在整体上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774730号“远兮 私域AFAR RESERVES 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显著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远东宏信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申请人申请“远”字商标列表。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整体上易被识别为文字“遠”,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遠”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娱乐”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书籍出版;娱乐”等服务上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