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557647号“CIMBAR Performance Mineral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IMBAR Performance Minerals 10557647

阅读:22517 2017-0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美国辛巴特性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金洹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喜粤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2月22日对第10557647号“CIMBAR Performance Mineral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

  申请人:美国辛巴特性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金洹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喜粤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2月22日对第10557647号“CIMBAR Performance Mineral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知名化工原料供应商。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将申请人的企业名称和标识申请注册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著作权、域名权等在先权利,亦属于其他关系人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2008中国非金属矿工业大会会刊;

  2、申请人北京公司设立文件;

  3、申请人桂林合资公司设立文件;

  4、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5、被申请人网站截屏的公证件;

  6、申请人法人公证认证文件;

  7、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8、申请人与峥嵘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

  9、质检报告、原产地证明、发票;

  10、百度文库资料;

  11、申请人与湛江崝嵘公司往来的电子邮件;

  12、域名登记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臆造,并非摹仿、复制申请人的商标及商号,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商号权、著作权、域名权等在先权利,亦不能证明其商标在中国已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从未销售过申请人的产品,与申请人没有任何联系。被申请人网站宣传其为申请人的中国总代理,实为被申请人雇佣的网络托管公司擅自操作的结果,被申请人并不知情。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阿里巴巴诚信托管服务合同;《道歉书》;发票、电子回单。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时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申请人公司发展史和商标创作过程说明;第10582783号“TRANSZONE”商标注册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于2012年03月0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15年05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二氧化钛、碳酸钙、硫酸盐、膨润土、高岭土、制漆用化学制剂、工业用碳黑、未加工合成树脂、重晶石、滑石(镁铝合金硅酸盐)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3年06月14日起至2023年06月13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争议商标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日期为2015年05月13日,我委将适用修改后《商标法》审理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著作权、域名权益,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他人的在先商号权,须考虑该商号的登记、使用日是否早于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以及该商号在相关公众中是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等因素。就本案而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的申请人北京公司、桂林合资公司设立文件可知,申请人分别于2008年和2012年在中国成立北京公司和桂林合资公司,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英文商号为“Cimbar Performance Minerals”,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8、9、10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买卖协议、质检报告、原产地证明、发票、百度文库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号已在先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文字“CIMBAR Performance Minerals”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其核定使用的碳酸钙、硫酸盐、重晶石、滑石(镁铝合金硅酸盐)商品与申请人向消费者提供的滑石、硫酸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通性,属于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证据5的被申请人网站显示被申请人“主营美国进口高白度高光硫酸钡”等文字,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商号的使用情况。综上,争议商标在碳酸钙、硫酸盐、重晶石、滑石(镁铝合金硅酸盐)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识争议商标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碳酸钙、硫酸盐、重晶石、滑石(镁铝合金硅酸盐)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二氧化钛、膨润土、高岭土、制漆用化学制剂、工业用碳黑、未加工合成树脂商品与申请人向消费者提供的滑石、硫酸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且申请人亦未提交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二氧化钛、膨润土、高岭土、制漆用化学制剂、工业用碳黑、未加工合成树脂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其商号的证据,因此,争议商标在工业用二氧化钛、膨润土、高岭土、制漆用化学制剂、工业用碳黑、未加工合成树脂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损害其著作权、域名权益的规定,故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如前述焦点问题所述,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将“CIMBAR Performance Minerals” 在滑石、硫酸钡等商品上作为商标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加之申请人证据5的被申请人网站显示被申请人“主营美国进口高白度高光硫酸钡”等文字,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的使用情况,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碳酸钙、硫酸盐、重晶石、滑石(镁铝合金硅酸盐)商品与申请人“CIMBAR Performance Minerals”商标使用的滑石、硫酸钡等商品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CIMBAR Performance Minerals”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CIMBAR Performance Minerals”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因此,争议商标在碳酸钙、硫酸盐、重晶石、滑石(镁铝合金硅酸盐)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如前述焦点问题所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二氧化钛、膨润土、高岭土、制漆用化学制剂、工业用碳黑、未加工合成树脂商品与申请人向消费者提供的滑石、硫酸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且申请人亦未提交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二氧化钛、膨润土、高岭土、制漆用化学制剂、工业用碳黑、未加工合成树脂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其商标的证据,因此,争议商标在工业用二氧化钛、膨润土、高岭土、制漆用化学制剂、工业用碳黑、未加工合成树脂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申请人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碳酸钙、硫酸盐、重晶石、滑石(镁铝合金硅酸盐)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1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0557647号“CIMBAR Performance Mineral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IMBAR Performance Minerals 1055764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62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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