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晓芹
委托代理人:广东麦肯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688537号“五记龙虾 WU JI LONG XI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63932号“伍记 WUJ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69004号“伍记食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841277号“伍记汤粥小吃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诸引证商标共存的事实证明申请商标亦可与之共存。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五记龙虾 WU JI LONG XIA”与引证商标一“伍记 WUJI及图”、引证商标二“伍记食客及图”、引证商标三“伍记汤粥小吃店”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餐厅;旅游房屋出租;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诸引证商标共存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