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137305号“元码基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元码基因 17137305

阅读:97543 2017-02-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元码基因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137305号“元码基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568097号“元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

  申请人:元码基因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137305号“元码基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568097号“元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资质证明及荣誉材料;2、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3、百度搜索关键词“元码基因”的网页信息。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诊断制剂;医用营养食物;灭微生物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消毒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元码基因”与引证商标“元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的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于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2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7137305号“元码基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元码基因 1713730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62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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