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克西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4524699号“MAXIM'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7972279号“MAXIMA”商标、第11490193号“美加净Maxim”商标、第6629813号“马克西姆MAXIM'S”商标、第11269013号“MAXIM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且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设置装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的冰柜、加热装置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冰柜、壁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外文字母构成相近,仅相差个别字母,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明设置装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