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349535号“维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维益 13349535

阅读:67606 2017-02-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潮州市潮安区康绿宝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勤业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维益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7月13日对第13349535号“维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

  申请人:潮州市潮安区康绿宝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勤业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维益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7月13日对第13349535号“维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使用及注册的第1432582号“维益WEIY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申请人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晚于引证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的详细信息(打印件);

  2、申请人公司网站打印和代可可脂包装盒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引证商标中的核定商品“冰糖、方糖、春卷、莲茸、膨化水果片”已在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删除。2、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的商号及商标“RICH”的中文译音,其是被申请人系列商标的延续注册,早在引证商标申请之前就已在中国获准注册。3、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在植脂奶油产品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可以区分开来,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注册商标撤销公告》打印件;

  2、争议商标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

  3、争议商标在商标网中的详细信息打印件及指定商品列表;

  4、申请人“维益”系列注册商标详细信息打印件;

  5、申请人中国官方网站www.richs.cn的相关内容打印件及百度百科关于被申请人的介绍;

  6、被申请人上述中国分公司和办事处的注册基本信息;

  7、被申请人在中国所获奖项和证书的照片复印件;

  8、被申请人的产品外包装及外包装纸盒照片、外包装纸盒发货单、中文产品宣传册、产品手册复印件;

  9、争议商标产品的订单、买卖合同及价格调整通知复印件;

  10、争议商标的产品宣传材料、产品宣传册、产品包装平面图复印件;

  11、争议商标的专卖店顶部灯箱照片打印件;

  12、争议商标产品的照片打印件;

  13、淘宝商家出售的争议商标产品的网页打印件;

  14、相关杂志中的广告摘页;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酱、面包”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1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由汕头市升平区绿宝食品有限公司于1998年1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的第30类“巧克力”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00年8月14日获准注册,续展注册后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8月13日止,后经转让、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冰糖、方糖、春卷、莲茸、膨化水果片”商品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撤销(见第1510期《商标公告》)。且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巧克力、糖果”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虽然争议商标“維益”与引证商标“维益”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巧克力、糖果”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除商标权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的相关请求,我委不予支持。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前述条款之规定。况且,申请人提交的其公司网站打印件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維益”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包”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通过宣传、使用,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由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2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3349535号“维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维益 1334953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62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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