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裕骏制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摩利亚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3月11日对第13301484号“摩利亚MORIA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企业成立于2001年,为一家大型的牛仔服装生产、销售企业。“摩利亚Noleya”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一定知名度,并荣获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95081号、第10775586号、第10775683号“摩利亚Noley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系主观故意,从而淡化了引证商标显著性,其行为构成不正当抢注,致申请人利益严重受损。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摩利亚Noleya”商标的广告宣传证据及商品图片;
二、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月21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1月20日。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中山市裕骏制衣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第35类广告、第42类服装设计等商品/服务上,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述商标共存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成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