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海州
申请人于2016年07月21日对第13506104号“么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767979号“公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企业及产品获得的荣誉;
3.申请人引证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4.各大报纸对申请人及品牌的报道;
5.申请人2003-2005年度广告投入情况及合同;
6.申请人销售区域及发票;
7.申请人引证商标驰名商标认定证据;
8.申请人维权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8日申请注册,使用在第11类灯、风扇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申请人对其提出异议。经商标局裁定,异议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16年4月28日获准注册。
二、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5年7月28日申请注册,2008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炉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5月27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1995年5月26日申请注册,1997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插头、插座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2月6日,现处于宽展期内。
引证商标一、二于2017年1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公牛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三、申请人“公牛 GONGNIU及图”商标于2011年5月被我委认定为在第9类“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规定在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么牛”与引证商标一“公牛”在字形、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电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灯、电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风扇、加热元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其“公牛 GONGNIU及图”商标于2011年被我委认定为驰名商标,但上述事实仅能作为申请人商标曾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而不能作为证明申请人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直接依据。鉴于商标驰名属于动态过程,且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原则。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仍需要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我委提交其引证商标二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实际使用及宣传证据。鉴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到驰名的程度。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风扇、加热元件”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