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加生
委托代理人:淄博天资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河南金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025498号“金象JINXIA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W001741号决定,于2016年03月2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故复审商标在摄影;数字成像服务;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为艺术家提供模特;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录像机出租;书籍出版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精心打造的品牌,注册成功后一直在连续使用该商标,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行为予以质疑。申请人因搬家未及时收到商标局的提交使用证据通知。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材料;
2、复审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3、店铺内外景照片、包装手提袋照片复印件;
4、产品订货合同复印件;
5、模特作品使用权转让合同复印件;
6、摄影产品宣传材料复印件;
7、申请人组织网络摄影学习班截图、组件摄影产业互联网项目报告书复印件;
8、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材料复印件;
9、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材料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使用。如若其提交的证据真实,也仅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摄影服务上的使用,尚未涉及其他服务。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中还坚持其使用了复审商标的理由,并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
10、店铺内外景、员工名片等照片原件;
11、摄影订单原件;
1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13、企业变更地址材料复印件;
14、收据材料、发票原件;
15、宣传材料原件;
16、申请人参与的组织培训活动照片原件;
17、中国艺术摄影网设立“金象奖”截图材料;
18、金象摄影学习班网络截图;
19、申请人组织的金象摄影大赛以及参赛作品及作品说明材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4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7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1类学校(教育);寄宿学校;摄影;数字成像服务;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为艺术家提供模特;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录像机出租;书籍出版。后被申请人对该商标在摄影;数字成像服务;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为艺术家提供模特;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录像机出租;书籍出版上的注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2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摄影;数字成像服务;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为艺术家提供模特;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录像机出租;书籍出版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9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1显示申请人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淄川区般阳金象摄影服务,成立时间为2001年,2005年3月3日颁发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场所为淄川区通济街66号,2012年7月30日颁发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场所为淄川城里大街398号。证据12显示申请人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地址为淄博市淄川区城里大街398号, 租赁期限为2012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7日止。证据13中申请人个体工商户地址变更情况证明显示其地址由淄川区通济街66号变更为淄川城里大街398号,与证据1、12相互佐证。证据4、5、11、14显示申请人与多个主体签订摄影订单,显示的时间在规定期限内,显示了复审商标,显示的服务内容为婚纱摄影。证据3、6、10、15显示申请人在其营业场所内外使用复审商标,并对其进行一定宣传推广。以上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对复审商标在摄影、数字成像服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16显示的组织者并非本案申请人,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不能确定其形成时间,或缺乏其他证据佐证,难以确定其真实性,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全部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规定期限内于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为艺术家提供模特;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录像机出租;书籍出版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摄影、数字成像服务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为艺术家提供模特;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录像机出租;书籍出版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