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8292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7982922

阅读:66982 2017-03-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国方企业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8月24日对第79829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566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国方企业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8月24日对第79829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566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721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502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172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172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191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商标在先具有知名度,引证商标对应使用的“旺仔”等商标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申请人模仿多件申请人的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不正当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极易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应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部分商标注册证书等;2、部分裁定书;3、重点商标名录;4、被申请人侵权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国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7月7日经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饮料;咖啡饮料;麦乳精;乐口福;巧克力酱;茶叶代用品;茶;食用葡萄糖;糖;鱼皮花生;奶片(糖果);调味品;怪味豆;麦丽素;巧克力;食用王浆(非医用);非医用营养膏;甜食;饼干;面包;馅饼(点心);布丁;燕麦食品;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即食玉米片;馅饼;八宝粥;馒头;饺子;玉米片;玉米浆;面粉制品;米果;豆汁;含淀粉食品;冰冻酸乳酪(糖果冰);冰糕;啤酒醋;酥油茶”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已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各件引证商标已经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糖;糖果;非医用营养液;饼干;煎饼;谷类制品;方便面;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豆浆;含淀粉食品;食用冰;调味品;酵母;食用芳香剂;家用嫩肉剂;搅稠奶油制剂”等商品上。目前各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糖、茶等商品与各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糖、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件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各件商标的图形所表现的动画人物及其构图方式较为接近,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各件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3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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