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222306号“翼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翼动 17222306

阅读:130646 2017-03-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宁波翼动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众权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222306号“翼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与第16397128号“翼动娱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

  申请人:宁波翼动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众权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222306号“翼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与第16397128号“翼动娱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主推品牌,经大力推广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员工名片、展会资料、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专利证书、著作权证书、质量认证证书、出入库单据、生产基地图片、宣传册图片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技术项目研究;计算机编程;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包装设计、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为相同及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翼动”与引证商标“翼动娱乐及图”的主要识别部分“翼动”文字相同,两商标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3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7222306号“翼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翼动 1722230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61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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