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养生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陕西禾正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6月08日对第16223706号“禾正養生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规定,我委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1142733号“養生堂及图”商标在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627377号“養生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400752号“養生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97671号“養生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养生堂”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资质;
2.商标局认定“養生堂”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
3.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资料;
4.申请人从事慈善活动资料及相关报道;
5.经公证的申请人相关网页截屏复印件;
6.申请人的广告合同及发票复印件、销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7.有关申请人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复印件;
8.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报道;
9.与申请人有关的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10.其他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海南养生堂有限公司于1997年1月16日申请注册,于1998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饮片、医用营养片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1997年8月,经商标局核准名义变更为养生堂有限公司,即申请人。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9年8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四由海南养生堂有限公司于1995年12月26日申请注册,于1997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咨询、财会等服务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1997年8月,经商标局核准名义变更为养生堂有限公司,即申请人。
6.1999年12月29日,申请人“養生堂”商标被商标局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认定为使用在药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提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根据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禾正養生堂”为纯中文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四“養生堂”,且整体未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显著特征和含义,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开发票、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复印、审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辅助业、打字、财会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主张在先商号权,适用该条款的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权利人在先享有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禾正養生堂”与申请人的商号“养生堂”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