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959229号“伊革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伊革尔 17959229

阅读:69966 2017-03-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丹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万邦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959229号“伊革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自行设计,并未侵犯别人的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961315号“伊格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16260号“伊戈尔YIGEER”商标(…

  申请人:李丹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万邦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959229号“伊革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自行设计,并未侵犯别人的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961315号“伊格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16260号“伊戈尔YIGE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58980号“伊戈尔EAGLRI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意义差别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伊革尔”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中的文字“伊戈尔”、引证商标三中的文字“伊戈尔”相比较,首尾汉字相同,且三个汉字中仅有中间汉字不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淋浴热水器;电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澡盆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暖气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3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7959229号“伊革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伊革尔 1795922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61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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