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03452号“卡拉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卡拉利 6103452

阅读:151704 2017-03-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康纳利爱尔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晟雅绮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0日对第6103452号“卡拉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所有…

  申请人:康纳利爱尔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晟雅绮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0日对第6103452号“卡拉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所有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商标“康纳利”、“卡拉利”、“CANALI”商标在服装等相关领域已经使用多年,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已经将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和申请人紧密联系在一起,申请人和该系列商标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已经成为当之无愧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进而损害消费者及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产物。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注册争议商标的目的不在使用,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不具备据以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识别功能。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过大量宣传使用,申请人“CANALI”商标已经成为中国服装领域的驰名商标。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近似时,应充分考虑申请人在先商标的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信息;2、相关裁定;3、公证书;4、尚品网的销售网页;5、CANALI1999-2011在中国的店铺列表、相关照片;6、申请人实物产品图片;7、相关文件;8、被申请人抢注的商标信息及被申请人发布的相关网页信息;9、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相关介绍;10、申请人在全球的销售、广告情况的声明书;11、广告账单、合同等资料;12、检索报告;13、宣传册;14、网络搜索结果;15、其他资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证据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6年5月13日通过第150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6月11日申请注册,经我委驳回复审于2013年11月11日在服装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并予公告后,申请人向商标局提起异议。商标局于2015年10月12日经(2015)商标异字第44609号准予注册决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列明的其在先注册的所有商标注册号如下:第3351457号“卡拉利”商标、第5992466号“CANALI”商标、第2003772号“康纳利”商标、第10553223号“CANALI及图”商标、第12160350号“CANALI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756400号“CANALI”商标、国际注册第838447号“CANALI”商标、国际注册第679709号“CANALI PROPOSTA”商标、第8302523号“CANALI”商标、第10553222号“CANALI及图”商标、第12099055号“CANALI及图”商标、第1973163号“康纳利”商标、第3351458号“卡拉利”商标、第1975644号“康纳利”商标、第3351529号“卡拉利”商标、第10553221号“CANALI及图”商标、第12160352号“CANALI及图”商标、第1983104号“康纳利”商标、第3351530号“卡拉利”商标、第10553225号“CANALI及图”商标、第12099054号“CANALI及图”商标、第2011211号“康纳利”商标、第3351531号“卡拉利”商标、第8302524号“CANALI”商标、第10553226号“CANALI及图”商标、第12160351号“CANALI及图”商标、第202696号“康纳利”商标、第3351456号“卡拉利”商标、第10553227号“CANALI及图”商标、第12190282号“CANALI及图”商标、第10553224号“CANALI及图”商标、第12160349号“CANALI及图”商标。

  申请人在证据1中提交的其所有的商标注册号如下:第3351457号“卡拉利”商标、第5992466号“CANALI”商标、国际注册第756400号“CANALI”商标、第2003772号“康纳利”商标、第3351528号“卡拉利”商标、第3351529号“卡拉利”商标、第3351530号“卡拉利”商标、第3351531号“卡拉利”商标。

  申请人所列的第3351458号商标为“VIBRAM”,并非申请人主张的“卡拉利”商标,也并非申请人所有;申请人所列的第202696号商标为错误注册号,并非申请人主张的“康纳利”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予以证明。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援引的第10553223号“CANALI及图”商标、第12160350号“CANALI及图”商标、第8302523号“CANALI”商标、第10553222号“CANALI及图”商标、第12099055号“CANALI及图”商标、第10553221号“CANALI及图”商标、第12160352号“CANALI及图”商标、第10553225号“CANALI及图”商标、第12099054号“CANALI及图”商标、第8302524号“CANALI”商标、第10553226号“CANALI及图”商标、第12160351号“CANALI及图”商标、第10553227号“CANALI及图”商标、第12190282号“CANALI及图”商标、第10553224号“CANALI及图”商标、第12160349号“CANALI及图”商标申请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援引的第1973163号“康纳利”商标、第1975644号“康纳利”商标、第3351529号“卡拉利”商标、第1983104号“康纳利”商标、第3351530号“卡拉利”商标、第2011211号“康纳利”商标、第3351531号“卡拉利”商标、第3351456号“卡拉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汉字“卡拉利”构成。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援引的第5992466号“CANALI”商标、第2003772号“康纳利”商标、国际注册第756400号“CANALI”商标、国际注册第838447号“CANALI”商标、国际注册第679709号“CANALI PROPOSTA”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消费者依一般注意力可区分,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双方上述商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人提交的关于“CANALI”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不足以影响双方上述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结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援引的第3351457号“卡拉利”商标文字构成相同,构成相同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雨衣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服装商品上,争议商标与第3351457号“卡拉利”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男用游泳裤、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与第3351457号“卡拉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CANALI”商标系服装领域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CANALI”商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而在服装商品上,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有第3351457号“卡拉利”商标,前述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在服装商品上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之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申请人的此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四、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害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以欺骗手段或者不正当手段取得 。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七、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服装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3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6103452号“卡拉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卡拉利 610345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61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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