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LG电子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美国思诺德五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8642023号“Signature Hardwar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5088号决定,于2016年07月2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2012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空气调节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在指定期间在中国有效使用复审商标,且申请人至今仍未看到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综上,请求向申请人送交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将提供更多的使用证据,以证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空气调节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并未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空气调节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空气调节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予以撤销。
通过调取商标局阶段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公司存续证明及翻译;
2、被申请人公司别称证明及翻译;
3、被申请人公司网站信息;
4、被申请人在中国的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5、被申请人供应商信息;
6、被申请人与供应商签订合同;
7、被申请人商品包装及商标标签照片;
8、被申请人与供应商订购单及运单翻译件。
我委向申请人送达上述证据,申请人在规定期间提交了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空气调节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空气调节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9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11类澡盆、龙头、灯、厨房用抽油烟机、小型取暖器等商品上。2015年10月16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空气调节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2016年6月27日商标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空气调节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继续有效。申请人不服,向我委申请复审。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委认为,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6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其供应商之间存在有供货关系;证据8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供应商之间应当已实际履行了订购合同,加之证据7中的照片等予以佐证,综合考虑上述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空气调节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等类似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空气调节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