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阳翰皇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辽宁立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翰皇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4月25日对第14082773号“翰皇府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14948号“翰皇王朝 HANHUANGWANGCH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翰皇王朝”品牌经多年发展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翰皇”商标宣传情况打印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餐馆”等服务上,并于2015年4月7日获准注册。
2. 引证商标由刘庆刚(210104540927401)于2004年2月17日申请注册,2009年7月21日经核准使用在第43类“餐馆;饭店;茶馆”等服务上。2016年5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两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自助餐厅;快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餐馆;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翰皇府及图”与引证商标“翰皇王朝 HANHUANGWANGCHAO及图”均包含主要认读汉字“翰皇”,两者在汉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