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375033号“氢气球旅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我委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表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