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研究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600645号“NOVONE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700967号“NO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60137号“NOVOSOF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大力宣传和广泛使用,已在业内形成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打印件;媒体对申请人及其“NOVONET”品牌的报道;中国移动李正茂先生撰写的书籍节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网络通讯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NOVONET”,引证商标一为“NOVO”,引证商标二为“NOVOSOFT”,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部分均含有“NOVO”,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