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施彼特机器部件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武汉市科佳机电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585269号“DS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7682号决定,于2016年9月2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3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且经申请人调查了解,复审商标确已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专业出口各种轴承、钢球等相关机电产品的企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规定的2013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被申请人委托多家企业生产加工使用复审商标的轴承产品,并将上述产品出口至立陶宛等国家,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委托加工承揽合同、银行记账回执、发票等若干份;
2、货物出口销售确认书、商业发票、货物装箱单、出口货物报关单等若干份;
3、纸盒购销合同、纸盒照片、轴承照片等若干份。
我委为查明案件事实,在商标局调阅了被申请人在撤三期间向商标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经核对,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在撤销复审答辩期间向我委提交的证据材料相同。
我委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10年8月18日在第7类滚珠轴承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2011年8月28日被核准注册。
我委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发票或复印不全未能显示货物名称栏的内容、或未显示复审商标,且多份买卖合同、银行记账回执以及发票之间未能形成对应关系。同时,上述证据也仅能表明被申请人向他人购买相关商品的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而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商品海关出口货物销售确认书、商业发票以及货物装箱单材料属于其自制的证据,证明力较弱。同时,该组证据中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未体现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的纸盒购销合同本身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情况,相关纸盒照片、轴承照片等均未显示时间。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的2013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7类滚珠轴承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因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