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6923145号“WITH COMPLIMENT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665491号“COMPLIMENT”商标、第3461585号“WITH”商标、第8294027号“三用 3 WITH”商标、第9460770号“W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发音呼叫和含义等方面上存在存在明显的差别,并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正在积极联系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商讨签署商标共存同意书事宜。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的中国官方网站打印页;引证商标二和四的所有人介绍;各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提交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一专用期限至2016年10月22日,至本案审理之时其所有人未向商标局申请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光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监视器(计算机硬件);USB闪存盘;便携式计算机;平板电脑;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便携式计算机用套;办公室用打卡机;卫星导航仪器;手机带;扬声器;电视机;录像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数码相框;电缆;电门铃;电池箱;手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监视器(计算机硬件);USB闪存盘;便携式计算机;平板电脑;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便携式计算机用套;办公室用打卡机;卫星导航仪器;手机带;扬声器;电视机;录像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数码相框;电缆;电门铃;电池箱;手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