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6923143号“WITH COMPLIMENT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867198号“WITH”商标、第4964601号“W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发音呼叫和含义上存在极为明显的差别,并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665491号“COMPLIM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商讨签署商标共存同意书事宜。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的中国官方网站打印页;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介绍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专用期限至2016年10月22日,至本案审理之时其所有人未向商标局申请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在除“石笔、磁性写字板”商品外的其他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石笔、磁性写字板”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可予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石笔、磁性写字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