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菲力兹曼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名郎(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中闽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574471号“FRETZ”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7639号决定,于2016年09月0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名朗(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菲力兹曼股份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菲力兹曼股份公司的撤销申请,第7574471号第25类“FRETZ”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有效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公司在商业活动中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且持续性的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复审商标注册证;
2、申请人企业介绍;
3、申请人对外销售鞋商品的专厅、专柜店面照片;
4、2014年和2015年宣传画册、产品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
5、工商局出具的证明;
6、协会证明;
7、厂区的宣传照片。
被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8、FRETZ授权使用合同,被授权人执照;
9、FRETZ鞋子服装部分产品照片;
10、FRETZ鞋子服装部分购销合同及发票。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作出的主要质证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对复审商标经行了真实、有效使用。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7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于2011年1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1年1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以下称修改前《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证据1证明了被申请人是复审商标的权利所有人;证据2、3介绍了申请人的公司情况和经营及加盟经营的方式;4、6所涉及的宣传画册虽有复审商标图样,但未附有拍摄时间,广告合同、发票有显示申请人名称,但未附有复审商标图样。证据8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被授权人执照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与泉州市帝王鲨服饰有限公司(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有针对复审商标的许可关系存在,前述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可视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10部分购销合同发票显示在规定时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可用于证明在三年指定期间外被申请人仍将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持续使用。加之证据5、6工商局及协会的证明对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及持续性的使用。
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3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足球鞋;手套(服装);披肩;腰带”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5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