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中硕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国栋尚德水务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6月27日对第16796707号“中朔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9084951号“中硕 ZHS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注册时间早,使用时间长,经申请人长期持续的广告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已享有很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第17类“非金属管道接头、塑料管、非金属软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关联,争议商标的使用将构成对引证商标知名度及美誉度的剽窃。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驰名商标认定相关材料表格;2、申请人简介及相关资质;3、相关荣誉证书;4、“中硕”商标的广告宣传使用证据;4、2012-2015年纳税证明、财务审计报告、主要经济指标、广告投入统计表;5、参加公益活动相关证据;6、媒体报道及照片等;7、“中硕”商标被抢注的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意见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本身存在较大区别,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事不同行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抢注。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为: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范围已覆盖全国十五个以上省,且经长期大量使用,该商标已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条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关联性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淡化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给申请人带来诸多利益上的损害。且鉴于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服务的较强关联性,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第37类服务上已构成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6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等。
2、引证商标由湖北鑫达管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核准,2012年9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17类“非金属管道接头”等商品上。2012年11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申请人名义变更为湖北中硕科技有限公司。
3、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申请人前身为湖北省荆州市鑫达管业有限公司,最早成立于2002年8月22日。2009年9月17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鑫达管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北中硕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予以佐证。
4、引证商标生产销售情况
申请人主要经济指标:申请人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的销售收入分别为4.42亿元、5.04亿元、5.67亿元、6.24亿元,利润总额分别为2900.84万元、2989.38万元、3426.24万元、3461.91万元,纳税总额分别为1613.92、1761.95万元、2113.08万元、2585.78万元。
申请人在全国同行业的排名情况:中国塑料加工工业协会(登记证号:3264出具的证明显示,2012-2015年“中朔ZHSH及图”系列产品产销量分别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第11位、第11位、第10位、第9位。
引证商标的销售区域:申请人“中朔ZHSH及图”品牌产品和服务销售区域主要覆盖江西、陕西、江苏、山西、广东、广西、宁夏、河北、湖南、湖北等多个省份和地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5、引证商标的广告宣传情况
2011-2015年间,申请人通过电视广播、报刊杂志、公交车车身广告等多种宣传形式对引证商标进行广告宣传。根据洪湖金祥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原件,申请人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的广告投入分别为965.14万元、1090.53万元、1142.05万元、1309.73万元。
6、获奖情况
2014年11月,湖北省人民政府授予申请人2012-2013年度湖北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称号。
2014年11月,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引证商标为“湖北省著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诚实信用”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相关条款审理此案。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对其引证商标给予驰名商标的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所应有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不能证明其在中国大陆地区达到驰名程度。况且争议商标“中朔及图”与引证商标“中硕 ZHSH及图”整体外观区别较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在“管材管件”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中硕ZHSH及图”商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防锈、喷涂服务”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中国大陆通过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足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综上,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