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利玮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744595号“EV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454903号“EV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021875S号“EVA NEW GENER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979391号“EVA LIGHT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及第10064586号“EVA STUD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无效,不再是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已为无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无商标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广告宣传、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指定使用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文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