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威光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9180026号“威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743128号“威加REI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号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霓虹灯广告牌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威伽”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威加”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