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日新制钢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香港鸿基不锈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科吉华烽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3835516号“HK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4961号决定,于2016年07月2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2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第6类钢管、金属管夹、建筑用金属板等全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网络及实地调查均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且申请人也未能查阅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因此,申请人请求准许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并准许申请人提供质证意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阶段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及本次向商评委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一个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一直持续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银行付款凭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称:1、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阶段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并未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申请人无法对该部分证据进行质证。2、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仅提交了2张银行转账证明和1张发货单,上述证据或不在复审期间内,或未显示复审商标和复审商品。因此,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公开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委依职权调取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2、被申请人与蓬莱金创精铸阀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部分采购单及其翻译复印件。3、被申请人产品宣传单。4、被申请人公司内部装修照片。5、2012年期间被申请人参加展会照片。6、被申请人公司员工名片。7、被申请人公司信封。8、被申请人产品介绍。9、被申请人部分产品照片。10、被申请人公司网页打印件。11、被申请人2013-2015年期间营业额统计。12、被申请人对顾客满意度的调查问卷。13、被申请人商标在中国香港的注册证书。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1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5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钢管、金属管夹、金属管道配件、建筑用金属板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2月13日。2015年10月26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决定,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委认为,鉴于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商标法》(以下称现行《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2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在第6类钢管、金属管夹、金属管道配件、建筑用金属板等全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被许可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转账证明未显示复审商标及复审商品,且部分转账证明不在复审期间内,部分显示时间不清晰。付款证明显示的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采购单大部分为被申请人自制的证据,未显示复审商品,且在没有相关合同、发票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带有复审商标的复审商品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8、9为被申请人自制的图片等证据,证明力较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6、7、10、11亦为被申请人自制的被申请人的相关资料,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较弱,且不能证明带有复审商标的复审商品的实际使用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为被申请人参加展会的照片证据,上述证据为自制的照片证据,证明力较弱,且上述证据虽然显示了复审商标,但未显示具体时间、地点,无法确认是否发生在复审期间内及是否发生在中国大陆地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为被申请人自制的调查问卷,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复审商标及复审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