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43806号“Sumache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Sumacher 5043806

阅读:90753 2017-07-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舒马克电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匡敏420104197412292013 申请人因第5043806号“Sumach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3424号决定,于2016年06月1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舒马克电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匡敏420104197412292013

  

  申请人因第5043806号“Sumach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3424号决定,于2016年06月1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申请人的撤销复审理由书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2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如下:

  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原件;

  2、被申请人的“Sumacher”三脚架产品图片复印件;

  3、《商品购销合同》、《销售合同》、送货单、收据原件;

  4、摄影包海报、收款收据原件及参展图片复印件。

  我委将证据交换通知书及上述证据材料复印件交换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签署日期不在规定期限内,亦未提交商标局备案,且被申请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产品图片、海报、展台照片上无拍摄时间、生产厂商、销售方等信息。购销合同、销售合同所涉及的收据、送货单以及关于摄影包海报设计的收据均非正规商业发票,在没有进一步证据支持下,申请人质疑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

  我委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于200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照相机用三角架”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19年1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2年08月24日至2015年08月23日期间(以下称三年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显示,被申请人许可深圳市崇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拜公司)对复审商标在“照相机用三角架”等核定商品上进行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商品购销合同》、《销售合同》显示, 2013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崇拜公司分别与深圳市恒源伟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伟业)、深圳市阿尔法贸易行(以下简称阿尔法)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崇拜公司作为供货方分别向该两公司提供“Sumacher 三脚架”、“Sumacher摄影包”等数码产品。崇拜公司还分别向恒源伟业、阿尔法开出的关于“Sumacher数码产品货款”、“Sumacher三脚架”的送货单及收据,收据上加盖了崇拜公司的公章,送货单上加盖了崇拜公司和阿尔法的公章,收货单和收据上的金额分别和上述合同中所列金额相一致。除此之外,被申请人还提交了印有“Sumacher”商标标识的三脚架产品图片和摄影包海报。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在案证据已形成了可以相互印证的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在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的“照相机用三角架;摄影器具包”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故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照相机用三角架;摄影器具包”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其余商品与“照相机用三角架;摄影器具包”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三年期间内在“电池”等其余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此外,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它在案证据有的证明力较弱,缺乏其它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有的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信息,我委对这些证据均未予采信。申请人于质证阶段提交的在案证据证明力较弱,且缺乏其它有效证据相佐证,故不足以支持其质证理由。

  综上,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照相机用三角架;摄影器具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电池”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7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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