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336261号“ANT U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699112号“ANTOP”商标含义上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即使指定服务类似,也不至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