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库尔姆巴赫啤酒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普安纳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7日对第12002254号“KULMBACH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KULMBACHER”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KULMBACHER”是申请人的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恶意抄袭和注册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KULMBACHER”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的使用带有明显的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产品来源于申请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2、“KULMBACHER”商标及其他相关商标在全球的注册信息;
3、网络搜索结果;
4、申请人股票价格信息;
5、有关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报道;
6、申请人网页信息;
7、申请人产品信息;
8、申请人公司刊物报道;
9、申请人赞助足球队信息;
10、申请人中国经销商销售其“KULMBACHER”商标标示产品的信息;
11、申请人销售发票;
12、广告信息;
13、经销商2004-2012年销售报告及2004-2011年部分进口货物单证;
14、争议商标的商标信息;
15、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16、被申请人注册的域名;
17、(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8138号公证书公证的被申请人官网信息;
18、在先案例。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在第43类“酒吧服务;饭店;咖啡馆;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上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4年6月27日止。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件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吧服务;咖啡馆;旅游房屋出租;汽车旅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与申请人商标使用的“啤酒”商品的差别较大,缺乏关联性,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10多为网页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证据11、12为未附翻译件的外文证据;证据13为瑞富行食品商贸有限公司的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13未显示争议商标。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的“KULMBACHER”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KULMBACHER”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酒吧服务”等服务上在中国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汽车旅馆”等服务与申请人商号实际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存在区别,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
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我委认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因此,申请人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和图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两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我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不具备持有商标的资格,故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