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011101号“码上惠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码上惠游 15011101

阅读:99091 2017-09-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倍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雾隐美地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6日对第15011101号“码上惠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403…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倍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雾隐美地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6日对第15011101号“码上惠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403061号“码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55129号“码上运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搭便车”乃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恶意抢注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30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于2016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8类无线电广播、电视播放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码上惠游”与引证商标一“码上”、引证商标二“码上运动”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无线电广播、电视播放、新闻社之外的信息传送等服务与两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电视播放、新闻社服务与两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系抢注等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无线电广播、电视播放、新闻社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9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5011101号“码上惠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码上惠游 1501110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58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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