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尔兰&贝利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尔振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9月19日对第12471346号“BAILEY'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撤销注册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著名的帝亚吉欧洋酒集团的一员,经多年使用,在国际及中国范围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84330号“BAILEY'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3254号“BAILEY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第3143748号“百利”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摹仿和抄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大量恶意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品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公司资质;
2、部分商标档案;
3、帝亚吉欧集团的百度百科、维基百科介绍和自制介绍手册;
4、帝亚吉欧洋酒集团在中国的子公司营业执照及介绍信息材料;
5、帝亚吉欧产品于1970年代进入中国市场的证明材料;
6、帝亚吉欧洋酒集团收购水井坊的报道;
7、帝亚吉欧洋酒集团知名度证据;
8、“BAILEYS”商标的使用和宣传广告材料;
9、“BAILEYS”商标全球注册列表;
10、BAILEYS甜酒的百度百科介绍;
11、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
12、销售发票、销售统计数据;
13、代理商经销证明;
14、“BAILEYS”产品收入、广告专项审计报告;
15、百度、阿里巴巴、淘宝平台进行检索的结果页面;
16、BAILEYS百利甜酒产品包装图片;
17、国际葡萄酒与烈酒研究机构(IWSR)所作的统计数据;
18、其他案件裁定;
1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0、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在互联网销售的信息;
21、其他证据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4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该商标获准初步审定后,本案申请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在异议程序中判定申请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第12471346号“BAILEY'S”商标(即本案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4年9月27日。
二、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1986年8月12日申请注册,于1987年4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烈性酒、甜酒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专用期至2017年4月19日。
三、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1997年5月23日申请注册,于1998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专用期至2018年7月20日。
四、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02年4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的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照《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和商品在销售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别较大,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驰名,但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有关认定驰名商标所应考虑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因素的要求,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诸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另外,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销售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显著,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从而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是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贡膳寄宿处)”等相关服务上,申请人并未提交在“住所(旅馆、贡膳寄宿处)”等相关行业的使用和宣传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BAILEY'S”标志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力,且申请人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