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宇洪光电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16514号“金鸿宇JINHONGY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799450号“鸿宇HONGY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544119号“金泓宇JINHONGY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788363号“鸿宇HONGY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23383号“鸿宇HONGY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获得各项认证资质及荣誉证书;
2、申请商标相关产品的采购合同及送货单据;
3、申请商标在广告宣传及网站推广使用证据;
4、申请商标在企业经营活动中的宣传及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主要显著部分“金鸿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四“鸿宇”,也与引证商标二中文“金泓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准使用的“电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区分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可注册性。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