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翰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索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75994号“HAN SO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所引证的第6417767号“HAN LO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29466号“HAN LO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81675号“HAN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92391号“SOONH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有明显不同,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经超过有效期限,不能作为阻碍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外文商标“HAN SOON”,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控制电力发动机用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