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优信互联(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487764号“优信二手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5754976A号“优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申请人在先已获准注册,申请人享有在先商标权利,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此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异议材料及申请商标网络搜索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在经纪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被商标局于(2017)商标异字第25676号异议决定不予注册,不予注册决定至本案审理时已经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担保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担保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且申请商标“优信二手车”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优信”,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担保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他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服务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保险经纪;经纪;不动产经纪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担保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