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盈睿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通濠河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102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183671号“勤电KIND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48386号“乐如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1862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区别,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名义及地址相差较远,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商品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三、申请商标由申请人企业字号设计而成。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三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电线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商标注册申请时指定使用的具体商品为判断依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名义及地址相差较远,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商号权与商标权所保护客体并不相同,申请人所述商号权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委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