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80926号“原芳 UNCLE FONG ORIGINAL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原芳 UNCLE FONG ORIGINALS及图 20780926

阅读:188122 2017-1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创思商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80926号“原芳UNCLE FONG ORIGINAL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500185号“原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69225号“源芳YUANF…

  申请人:创思商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80926号“原芳UNCLE FONG ORIGINAL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500185号“原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69225号“源芳YUAN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09221号“源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644200号“源芳野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四已被商标局驳回,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引证商标一至三近三年并未投入使用,申请人将针对引证商标一至三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之时,申请人未对引证商标一、二、三提起撤销申请,上述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已为无效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茶饮料、酱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茶饮料、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原芳”与引证商标一“原方”、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汉字“源芳”及引证商标三“源芳”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780926号“原芳 UNCLE FONG ORIGINAL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原芳 UNCLE FONG ORIGINALS及图 2078092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55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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