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685087号“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12741219号“M METHODOLOG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79003号“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设计风格、整体效果上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产品简介;申请人的获奖证明;申请商标的宣传资料。
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二的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现已审结,2017年6月12日商标局决定该商标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商标局所作决定已生效。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商标局予以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配件;贵重金属徽章;钥匙圈(小饰物或短链饰物);首饰包;钟;手表;表带;计时仪器;表盒(礼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首饰配件;贵重金属徽章;钥匙圈(小饰物或短链饰物);首饰包;钟;手表;表带;计时仪器;表盒(礼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再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大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贵重金属合金”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首饰配件;贵重金属徽章;钥匙圈(小饰物或短链饰物);首饰包;钟;手表;表带;计时仪器;表盒(礼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