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翟晓飞
委托代理人:河南升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199980号“TT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935648号“天特美特 TTM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17336号“天天美TTM 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外观图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二因未续展,依法已失效,故不再构成对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系无其他构成要素纯字母商标,整体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表现。申请商标整体包含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区分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