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新疆华世丹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乾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重庆大易科技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920435号“金蒿”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9400号决定,于2016年11月2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在2013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成立,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本案“金蒿”颗粒处于临床试验阶段,并未被批准上市,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未进行使用具有正当理由。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及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协议及经费目录;总结报告及照片资料;产品外包装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05年9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2013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是否在“人用药”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或显示的形成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或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人用药”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