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教练培训机构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7327146号“cti cpcc CERTIFIED PROFESSIONAL CO-ACTIVE COAC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993883号“中天兴 CTI及图”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已具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要求。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文件;
2、修改后的《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及翻译;
3、《证明商标许可和关联协议》及翻译;
4、申请人网站上关于证明商标的介绍及翻译;
5、申请人给培训课程结业者的祝贺信及翻译;
6、申请人颁发的结业证书及翻译;
7、申请人中国合作方思腾中国的网站上关于申请人及其课程的介绍;
8、国际教练联合会(ICF)授予申请人的资格认定证书及翻译;
9、国际教练联合会(ICF)给申请人的信函及翻译;
10、百度百科和国际教练联合会北京分会网站上对于国际教练联合会的介绍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撤销(见1568期《商标公告》),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对本案申请商标作为证明商标审查部分的内容,即依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包括:1、申请人依法成立的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2、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的相关证明文件,以表明其具有监督使用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特定商品品质的能力;3、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可以证明申请人具备申请注册证明商标的主体资格。证据8为国际教练联合会(ICF)授予申请人的资格认定证书,可以证明其具有监督使用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特定商品品质的能力。证据2为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其中详细载明了使用证明商标的宗旨,该证明商标证明的商品的特定品质,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条件、手续、权利、义务,使用人违反该使用管理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注册人对使用该证明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关于证明商标注册的相关规定,可以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