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254726号“尚屹雅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尚屹雅居 20254726

阅读:74893 2017-10-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成都尚屹雅居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54726号“尚屹雅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571201号、第1775451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

  申请人:成都尚屹雅居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54726号“尚屹雅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571201号、第1775451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委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现为无效商标,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尚屹雅居”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尚古雅居”仅一字之差,含义上无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254726号“尚屹雅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尚屹雅居 2025472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51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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