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绿农源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轩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27281号“绿农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258570号、第13139562号、第1405301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已核准引证商标二的注销申请,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组成、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文字“绿农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农源”,且未形成特定含义以便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饭店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外购服务(商业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该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