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310245号“煌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煌旗 20310245

阅读:146719 2017-10-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莞市强劲煌旗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10245号“煌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467307号“皇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

  申请人:东莞市强劲煌旗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10245号“煌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467307号“皇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多个与申请商标标识相同或类似的标识在其它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煌旗及图”与引证商标“皇旗”相比较,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同时使用在啤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310245号“煌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煌旗 2031024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51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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