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恒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645352号“恒驰之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95245号“恒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77752号“恒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26736号“恒驰 HWNGC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据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恒驰之星”与引证商标一、二“恒驰”、引证商标三“恒驰 HWNGCHI”相比较,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排气风扇;饮水机;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