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德维西尼门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蓝海基业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19147673号“德维西尼DE VERSIN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518139号“德维尼”商标、第18635296号“德莱西尼DELAYSIDN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与其形成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喷头;金属门;金属丝网;金属门把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龙头;金属门;铝丝;窗用金属附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由文字“德维西尼”及外文“DE VERSINI”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