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4655757号“健康专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626378号“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79183号“洁宜佳 JO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162446号“SWISSMOBILI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确定再进行评审。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裁定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我委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49907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一在“清洁制剂、厕所清洗剂、芳香剂(香精油)、非医用漱口剂、牙膏”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我委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11158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二在“香精油、脱毛剂、化妆品、剃须后用液、非医用漱口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清洁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健康专家”及图构成,其中文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健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