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法兰泰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诺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921077号“ADRI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280140号“DRI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77605号“ADTEC ENGINEER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主要组成部分、含义等方面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文字“A”经过一定的艺术设计,极易将其作为图形进行识别,申请商标整体易被识别为文字“DRIVE”和图形组合的商标,其主要识别文字部分“DRIVE”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认读文字部分“DRIVE”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起重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千斤顶(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