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06681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0066818

阅读:102039 2017-11-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春兰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668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9241058号“吴家营一品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628720号“记TIANJIMIANG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发音、…

  申请人:李春兰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668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9241058号“吴家营一品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628720号“记TIANJIMIANG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发音、图形设计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拍摄图片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无其他构成要素的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独立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二的独立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表现形式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和隔离观察的情形下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易于相关公众将其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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